兰州供热新规:停供超24小时须退当日热费

时间:2015/6/17 14:33:00 来源:互联网 添加人:admin

  6月10日,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对《条例》要点作出解读。据悉,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明确了供热设施和管网管理维护责任,对供用热行为规范做出了相应规定,同时细化了供用热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条例》规定,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强化政府管理和扶持力度

  政府管理:《条例》强调城市供热实行市、区、街道分级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政府扶持:《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第三十一条规定:市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供热价格与供热能源价格联动机制;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出厂热价的调整应充分考虑用户的承受能力,并征求市政府的意见。

  明确供热设施和管网管理维护责任

  《条例》要求:供热锅炉及附属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锅炉房、换热站至热用户楼栋单元阀前的管网和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供热锅炉房、换热站至居民热用户楼栋单元阀前的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逐年解决。

  强化供热计量监管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需要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量和分室控制的强制规定,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供热计量、分室控制和节能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应当限期实施改造。新建建筑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细化供用热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供热设施建设:《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热设施的,由县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五至十的罚款。建设单位未经批准自行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的,由县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计量:《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由县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质量:《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采暖期内,因供热单位的原因造成住宅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8℃的,由县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采暖费交纳:《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热费的,由县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于无正当理由长期欠费、欠费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缴仍拒不缴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依法提起诉讼,并通过社会诚信体系将其失信行为记入其诚信档案,同时在公共媒体予以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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